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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托盘贸易模式架构和合同效力地解析!

发布日期:2024-05-25
信息摘要:
而托盘贸易和委托采购(销售)这一融资性贸易也非常相似,双方都会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

2017年3月,国务院国资委就“未来中央企业如何去杠杆、降低负债率”作出了明确表态,未来中央企业严禁单纯为扩大规模而从事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起源于国际贸易,广泛存在于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主要是银行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为企业提供融资[1]。国务院国资委禁止的融资性贸易主要表现为中央企业、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以贸易的形式向有融资需求的融资方提供融资,从而扩大自身的贸易规模。托盘贸易就是其中一种贸易模式。

大众娱乐本文旨在通过对托盘贸易的模式结构及合同效力进行分析,同时提醒央企、国企警惕经营风险,帮助其在面临相关诉讼风险时理清诉讼思路、做好有效的诉讼准备。

托盘交易模式介绍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分别与买方和卖方签订购货合同和销售合同,利用信用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模式。浙02民终3833号民事判决书对托盘贸易的评述为:“在托盘贸易中,融资方不承担卖方的风险而只收取固定收益,不对后手方的资信、市场价格波动、交货时间等负责,也不承担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托盘贸易模式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这一注释体现了托盘贸易模式与普通买卖合同交易模式的区别:普通买卖合同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真实的买卖意图;而托盘贸易中充当托盘方的交易者,在交易过程中会以合同的形式转移买卖交易的风险,并仅收取固定收益。通过这一行为可以得出托盘贸易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的买卖意图。

大众娱乐托盘贸易的模型结构与另一类融资贸易——循环贸易类似,都是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交易主体,其本质区别在于:第一,托盘贸易中交易主体之间不存在封闭的交易循环,而循环贸易是通过货物和资金的封闭循环实现交易;第二,托盘贸易在交易过程中不会出现高买低卖等违反交易惯例的交易方式,而循环贸易中一方会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其中的差别就是融资成本。

托盘贸易与代购(销)融资贸易也十分类似,双方都会通过合同条款转移销售交易的风险,但协议的法律基础不同,托盘贸易采用的是销售合同法律关系,而代购(销)模式采用的是委托法律关系。

托盘贸易合同性质与效力的演变过程

通过对近年来相关案例的检索和梳理,涉及托盘贸易的融资贸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的演变:

第一阶段:严格审查合同性质,确定是买卖合同还是企业间借贷合同。一旦确定是借贷合同,则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参考条款:1.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放贷或者变相放贷融资业务;2.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逾期还款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企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大众娱乐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关于查丽丽与常林托盘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审字第15号《关于常林托盘公司与常林托盘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第二阶段: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标准大幅放宽;即使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也不一定无效,而是附条件认定有效。经过法院的解释,原告需要将诉讼请求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借贷关系有效的,借款人按借款人返还贷款本息,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受保护;借贷关系无效的,借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贷款本息,违约条款中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实现合同债务的成本均不受保护。

大众娱乐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即企业间借贷合同不一定无效。讲话中明确指出,“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分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于不具备金融经营资格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临时资金借贷,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不是以资金融通作为经常性业务,不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使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不一定无效。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中国航空油料公司上海石油与常林托盘总购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浙江大东吴集团常林托盘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常林托盘、浙江海盛科技有限公司常林托盘、唐继忠、杨建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61号《宁波保税区宁化国贸常林托盘与中石化燃料油销售常林托盘浙江舟山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大众娱乐第三阶段:融资贸易尤其是托盘贸易的合同性质,一般被认定为买卖合同,除非有证据证明托盘方定期提供借贷;即使融资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只要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条件,合同也会被认定有效。

该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大众娱乐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833号《中信新通国际物流常林托盘公司与浙江银亿能源常林托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众娱乐托盘贸易纠纷诉讼计划的制定

通过对涵盖托盘贸易的融资贸易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分析托盘采购合同,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思维已经发生转变。在反映“托盘贸易”的7份民事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部分均未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而在(2016)浙02民终3833号《中信信通国际物流常林托盘与浙江银亿能源常林托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部分解释称“即便存在融资买卖,信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涉案交易整体上仍为买卖,应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这一观点其实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印证。因此,托盘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的诉讼计划也应进行相应调整,不应再局限于针对对方当事人“该合同因实质上是借贷而无效”的抗辩制定诉讼计划,而应注意以下因素:

1. 合同

通过对上述合同性质、效力的分析,以及(2016)浙02民终3833号、(2015)杭夏商初00098号等案件的分析,法院不再单纯地将合同性质认定为借款,进而以合同中托盘方转移交易风险、享有固定收益的条款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但通过案件的审查,托盘方在诉讼计划中需要重点关注委托采购条款以及买方或卖方相互添加为第三人的情况。

上图中,托盘贸易模式下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中会有寄售采购条款,约定C公司指定A公司采购B公司相应的货物。托盘方应在该条款的起草中明确发货方式及发货对象,以便在实际发货过程中确认所发货物的归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约定A公司为发货人,若约定B公司为发货人并直接发货给C公司,或者虽然合同约定A公司直接发货给C公司,但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指示B公司直接发货给C公司,则应明确发货流程。在实物发货中,A公司向B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书》、向C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C公司向A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托盘方需要逐一核对上述资料是否与对应的合同号一一对应。 若是模拟交割,还应检查提单与仓单等产权转移凭证的一一对应关系。

在托盘贸易诉讼中,买方或卖方作为第三人的加入也是基于代购条款,若无该条款的约定,整个交易模式就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此时托盘方的诉讼计划需要考察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实质的代购关系。这在(2015)鲁商终12号案中有明显的体现。

(二)合同履行的交付阶段

大众娱乐在合同履行阶段,托盘方需要关注的风险点主要有:1、货物权属确认;2、托盘方是否已完成发货。这两个风险点在合同履行的发货阶段是交织在一起的,即在上述托盘交易模式中,A公司作为托盘方,需要证明所发货物的所有权属于A公司,且所发货物属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且C公司已确认收到货物。

大众娱乐当法院尚处于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进行严格实质审查的阶段时,托盘方未能实际交付货物将直接导致合同性质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如(2013)民再审字第15号案)。但现在法院仅对合同性质进行形式审查,交付不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对于托盘方A公司而言,所有权和交付意味着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当C公司拖欠付款时,A公司有权向C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托盘方在准备诉讼方案时,需要审查现有材料是否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扣税材料外,如果货物在指定仓库,则需要A公司向买方C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向仓库出具的放货通知、仓单、买方的收货确认书;如果B公司直接向C公司交货托盘采购合同大众娱乐,则需要向B公司出具的交货指示书。而这些材料需要与相应的合同一一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

(三)保证人的抗辩

同样,当法院还处于对融资贸易合同性质进行严格实质审查的阶段时,托盘贸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会影响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当法院仅对托盘贸易合同的性质进行形式审查时,尤其是担保合同中有“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时,担保人的抗辩主要针对主债务是否已经发生。因此,托盘方需要准备对担保人已履行对卖方的付款义务和对买方的交付义务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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